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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3.03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nfgw_jggl@jn.shandong.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大厦C1321室(邮编:250099)。

来信请注明“《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字样。

联系电话:0531-66608513


附件:

1.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城乡水务局

                                            2022年3月2日

 

01

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 供水企业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和运行维护费,相关费用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照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供水企业投入、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3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准许收益率时,应充分考虑公共供水占有率、供水安全系数、供水服务满意率、供水企业水质达标、用水保障、投诉处理、抄表到户率、生产经营效率、建设规划预期、规范收费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应当考虑本期生产 能力利用情况,计算公式为:

当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


当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5%时,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核定供水量÷[(实际供水量÷(设计供水量×65%)]}。


平均供水价格、准许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供水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水企业实际执行税率计算确定;核定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水率)×(1-漏损率)。核定供水量通过成本监审确定。


第十二条 分用户类别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企业平均供水价格、当地用水结构为基础,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他用水合理盈利的原则,统筹考虑当地供水事业发展需要、促进节约用水、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成本监审,当定价成本变动幅度达到或超过15%时,应适时启动水价调整程序。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由于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企业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相应补偿。

 

第三章 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建筑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非居民用水等。


执行居民生活类用水价格的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托育机构、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住户等,根据其对应的市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办法执行。


(三)特种用水主要包括洗车、洗浴、以自来水为原料的净水生产、高尔夫球场用水等。


特种用水行业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设置应当不少于三级,级差按不低于1:2:4的比例安排。其中,第一阶梯水价原则上应当按照补偿成本的水平确定, 并应当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阶梯水量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一级满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二级体现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用水需求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可以参考《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50331),因地制宜确定用水量分级标准。


各地应当积极推进城镇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智能水表,为全面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及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创造条件。未实行抄表到户的合表户居民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供水价格按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确定。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超过定额用量时,除按实际用水量正常交纳水费外,对超出定额用水量10%(含)以下、10-30%(含)、30%以上的部分,分别按照水价的1倍、2倍、3倍缴纳。


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后增加的收入,应由主要用于公共供水企业管网和户表改造、水质提升、弥补供水成本上涨等。


第十七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探索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固定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等。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 收费到户、服务到户。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供水企业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供水企业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分、公共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应当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解决,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四章 相关收费

 

第二十一条 新增建设项目用水必须装表到户。建设项目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道及设施建设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供水管道和用水设备的安装应当坚持建设单位自愿委托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加快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改造,鼓励依法依规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工程安装及其他延伸服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修理、维护、更换等) ,应当加快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除受用户委托开展的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外,供水企业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收取供水开户费、接入费、增容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五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供水价格按照《山东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或者调整。消费者、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第二十六条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应当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并实行成本公开。


在价格听证前,供水企业应当公开本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以及社会关注的其他有关水价调整的信息;定价部门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在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前公开启动定价机制的依据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定价部门的规定,每年6月底前如实提供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和成本数据,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个监管周期进行追溯。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该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定价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六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和企业门户网站公示各类水价、延伸服务价格、代收费标准,以及文件依据、服务咨询电话、举报投诉电话,并每年6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取水量、供水量、售水量、售水收入、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三十三条 环卫绿化、生态景观、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需使用城镇供水的,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经济困难家庭以及市政等用水,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减免水费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企业相应的水费补偿。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服务行为监督,对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城乡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 年   月  日 。


附表

 

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

 

序号

类别

市行业主管部门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

市教育局

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

市民政局

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

市民政局

宗教场所生活用水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托育机构用水

市卫生健康委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住户用水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02

关于《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背景

一是完善价格形成机制的内在要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 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提出了加快建立健全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有利于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的要求。

二是山东省相关办法的具体要求。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完善城镇供水价格机制作出了框架性要求,一些具体分类标准和指标考核等需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山东省《办法》要求各市应当制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联合市城乡水务局在对本市供水企业进行充分调研基础上,结合本市供水价格管理情况,经反复论证研究形成《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初稿,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供水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本市《实施细则》以山东省《办法》为基础,围绕“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核心定价原则,以充分反映供水成本,激发提高供水质量,激励与约束并重,利于节约用水,促进企业降本增效为目标,结合本市情况细化了三类用水分类和水价执行监督等方面,分为总则、水价制定和调整、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相关收费、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水价执行与监督、附则共七章39条,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供水价格管理体系,是本市供水价格管理的重要抓手,是本市完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体现。

点击链接获取全文:http://jndpc.jinan.gov.cn/art/2022/3/2/art_2191_4767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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