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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收益诉讼中如何认定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时间:2025.05.08 来源:中晟博越

作者/方湘子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南京大学法律硕士

近年来,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提升,小区业主以法律方式维权的案例不断增加,向物业服务企业主张公共收益的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如何正确面对公共收益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在公共收益诉讼案件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须要解决的前置问题,如果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期将结合一起小区停车收益案,深入分析其中涉及的实务问题和法律问题,供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类似问题时参考借鉴。

【案情简介】

甲物业公司是A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0年起为A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A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认为甲物业公司服务的10多年来未公布收益,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小区内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采取出租等形式进行经营,违法侵占全部公共收益,严重损害了广大业主的经济权益。甲物业公司自认2019年小区的临时停车收益共533875元,但甲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将停车收益擅自用于其人工工资及社保、车辆设备系统费用、维修、护栏、税费费用,且甲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收入及支出凭证,业主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认为该533875元属案涉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甲物业公司应当返还给业主委员会。为此业主委员会诉至法院,诉请甲物业公司返还案涉小区业主共有的2019年度临时停车的公共收益533875元及利息。

甲物业公司辩称,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余某于2021年9月14日辞去A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委员职务,因此,A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的诉讼行为是无权诉讼行为,请法院终止本案的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甲物业公司在A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于2019年取得的临时停车收益为533875元,该部分收益属于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所产生的收入,属于A小区全体业主共有。A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甲物业公司尚未终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未根据法定程序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甲物业公司返还停车费收益533875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A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来起诉甲物业公司返还A小区2019年度临时停车的公共收益533875元的诉权,故驳回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法律分析】

本起公共收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只审理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并未涉及公共收益结算的实体问题。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通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来代表业主的利益。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业主委员会能否代表全体业主主张公共收益,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文将结合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问题一: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业主委员会是否必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甲物业公司认为,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于2021年9月14日辞职,故本案的诉讼行为是无权诉讼行为,但法院审理认为A小区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并经过登记备案,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小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且A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已提起诉讼,故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辞职不影响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感觉应该把“是否”删除,否则说上面这两个时间好象和问题一没啥关联?)

问题二:业主委员会起诉为什么应获得业主授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因此,对于小区的公共道路、广场使用及收益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向甲物业公司主张返还公共收益,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三:业主委员会若要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业主委员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经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从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持相关材料前往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否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决议满足法定程序。业主委员会决议诉讼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决议或通过《议事规则》明确授权,否则业主委员会因其涉及重大事项时未经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从而导致自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律师提醒】

在公共收益案件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非常核心的问题,本案中,A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甲物业公司返还2019年度临时停车的公共收益,法院审理认为A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甲物业公司获得了本案的胜诉,但日后A小区业主委员会获得授权,仍然可以再次起诉。本案的判决,提醒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面对业主委员会起诉公共收益的诉讼案件中,尤其要关注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需要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享有作为原告诉讼的权利进行形式审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因此,在追索小区公共收益诉讼中,在法律规定或小区《议事规则》中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要成为适格的原告,还应当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即需要通过业主大会的决议,否则将不具备相应公共收益案件的主体资格,也就无权提起诉讼。

其次,需要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决议程序的所有环节及程序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授权决议同样属于无效授权,从而可能导致业主委员会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总之,物业服务企业在面对业主委员会向其主张返还公共收益诉讼纠纷时,应首先确认业主委员会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之后才能谈及公共收益结算的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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